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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控广东人廖某某诈骗一案被山东中昊高洪恩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1-11-10    本文被阅读 3515 次
    导读:《指控广东人廖某某诈骗一案被山东中昊高洪恩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山东省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21)鲁082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

    《指控广东人廖某某诈骗一案被山东中昊高洪恩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山东省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21)鲁0828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以涉嫌诈骗罪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洪恩,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二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审理期间,2021年7月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21年8月1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刘某飞、郑某等人,以提供收款二维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20000元;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林某某53507.7元。

    3.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胡某某6977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与钟某、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作,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收款二维码、个人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帮助进行支付结算。被告人廖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银行账户流水共计46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飞、韦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律师认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证据能证实,该罪名不能成立。对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数额其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大约在400万元左右。关于指控的诈骗罪,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均不认识,对三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网络、微信信息根本不知情,且结合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嫌疑人的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其他人如何参与了该三起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提供收款码为犯罪分子收款进行支付结算的行为是帮信的犯罪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周某某、林某某、胡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但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向他人提供收款二维码、个人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帮助进行支付结算,该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针对诈骗罪无罪辩护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针对被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赃款至本院账户,可对其从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华为Mate30、OPPOr9s、苹果7p、oppoA5、华为honor、iqooneo、红米7、sugarf11 手机共8部、银行卡22张予以没收;

    三、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还被害人。

     

    案件办理效果:被告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并在判决送达六天后刑满释放,释放后专门向高洪恩律师表示感谢,本案刑事辩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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